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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倍的惩罚性赔偿能否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2008年04月22日 13:1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食品安全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这是继《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之后,我国在产品质量安全方面颁布的又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

  这部法律草案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其中第9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这项规定突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增加1倍赔偿的规定,将赔偿的金额增加到10倍,对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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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这项规定不仅增加了赔偿限额,而且采用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全不同的赔偿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第49条)。而《食品安全法》(草案)则明确规定,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就把我国《合同法》中选择性的民事责任规则,变成了平行性的民事责任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食品安全法》(草案)的创新之处就在于,不但要求食品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还要求食品经营者赔偿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举个例子,如果消费者购买的面包存在安全问题,导致肠胃不适,消费者生病住院的所有费用,都由食品经营者承担,不仅如此,食品经营者还必须支付购买面包10倍的赔偿金。

  法律草案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精妙之极。在有些情况下,购买食品的价款微不足道,但产生的后果却极其严重。所以,如果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照“欺诈”行为追究食品经营者的责任,显然不能对食品经营者产生威慑的作用。反过来,如果消费者提起侵权之诉,那么,会在一定程度上淡化食品安全问题,从而使食品经营者心存侥幸——毕竟因为食品安全而承担侵权责任是小概率事件,赔偿个别消费者的损失,未必能给食品经营者以沉重的打击。法律草案在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按照购买食品的价款作出惩罚性的赔偿规定,显然是从根本上打消食品经营者的侥幸心理,凡是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的,都可能因为承担巨大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倾家荡产。

  这部法律草案,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中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它不仅借鉴了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规则,而且大大拓展了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理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113条)。《食品安全法》(草案)不仅突破了“欺诈”性赔偿规则,把“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而且增加了赔偿金的数额。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认定“以假充真”或者“不安全食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消费者必须对食品是否“以假充真”或者属于“不安全食品”进行检验。根据法律草案第25条的规定,“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法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消费者只有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时,才能申请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复检。换句话说,我国没有实行食品免费检验制度。这就使得消费者维权活动困难重重。如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检验职责,那么,消费者必须自行委托法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这样做不但要额外支付检验费用,而且要付出巨大的人力成本。所以,要想真正从源头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草案不能仅在民事责任的“制裁”部分做文章,而应当建立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前介入制度,由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检验请求,免费为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总而言之,这部《食品卫生法》的替代性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行政主导的立法观念,在民事赔偿责任改革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但是,如何把行政执法与民事救济有机地结合起来,减少消费者的负担,立法机关还有进一步努力的空间。(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教授)


责任编辑:张喻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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